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崇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崇瑋無故毀損告訴人 楊采瑜 使用之車輛之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其犯後初於警詢否認坦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毀損之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小刀,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蘇崇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現住○○市○○區○○街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持小刀割毀楊采瑜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致上開汽車右側輪胎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采瑜。
二、案經楊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