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仇建國 相對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2年3月2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3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本票之票面金額與事實不符,抗
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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