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道附近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號因行竊為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