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丙○○、甲○○分別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悛悔,再犯本次竊盜罪,顯無悔意,又竊得之輪胎2個價值4,000元,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價值非輕,且上開輪胎2個已遭被告2人變賣與資源回收場,造成乙○○之損失,被告2人復迄未與乙○○和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