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3日釋放出所,公訴部分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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