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毒品吸食器壹批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肆叁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吸食器壹批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7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揭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2年5月接續執行,於88年7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8月11日;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11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包(毛重各2.8公克、3.79公克,驗餘淨重共4.4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毒品吸食器1批。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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