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再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又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換言之,簡易處刑程序於聽審原則下,偵查中之檢察官或審判程序中之法官,如均未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無易於變相承認警察機關前之陳述等同於(廣義)司法機關前之陳述,其違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甚明。查本案聲請人已依法傳喚被告,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及開庭點名單附偵查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堪認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已足,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祇得依卷內證據為審酌(惟查卷內雖有前述之辦案進行單及開庭點名單證明聲請人已踐行傳喚被告之程序,惟並無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等證據,此雖為偵查實務卷宗之常態,惟本院認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之證明文件始為宜,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前者,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離營共計三次,第一次離營期間至第三次離營期間雖跨越前述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惟按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換言之,僅在被告無故離營時間累計逾一百六十八小時(七日),方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是無新、舊法比較及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三度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所為已嚴重違反替代役役男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之立法及政策目的,犯後於偵查中經傳喚不到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