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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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司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司天祥(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以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以選擇權,並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雖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據受刑人覆稱:因偽造文書乙案(按即附表編號2之罪),家人要以易科罪金(按應係易科罰金之誤載)執畢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乃訊問受刑人確認其真意,經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各罪不要合併定應執行刑,我希望偽造文書案件可以易科罰金,我要撤回定應執行刑的請求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表明撤回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應從其選擇,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司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21日110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1號、111年度偵字第8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1號、111年度偵字第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9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