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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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慈萱選任辯護人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任何管道,向他人徵購、租用或任何管道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任何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得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輸入密碼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對方虛以偽意,創設尋求家庭代工而受騙之對話紀錄,藉故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不詳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並躲避相關刑事責任。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不詳管道獲悉告訴人丙○○網路購物,而對之以網路購物款項錯設定分期付款為由實施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28萬1,956元,其中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財務 于婕 」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款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財務于婕」,且不否認上揭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擔任幼兒園教師之正職工作,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且有備孕計畫,期望將來待產及育嬰時仍有微薄薪水,於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搜尋家庭代工文章,看到其中有一篇「包裝耳塞」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載有「自己也在做,詐騙別來」、「時間自由彈性,不影響你原本的正職工作」、「新手寶媽邊顧孩子邊做手工」等文字,完全符合伊求職需求;加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自稱「財務于婕」,說他們是正規代工公司、免押金、有簽署合約保障、可申請補助,叫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實名購買材料,屆時補助款會存入該帳戶,伊因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伊小時就有從事家庭代工之經驗,但先前都由家人領回材料,再由伊代工製作,伊未處理過跟業者進出貨、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約定,伊沒有犯罪故意,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對於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財務于婕」,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832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被告與「財務于婕」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款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因受詐欺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至55頁、第101至103頁、第37頁、第63至7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有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則仍有待審究。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Facebook中「正規家庭代工」之廣
告擷圖、被告與「財務于婕」間LINE對話紀錄、「財務于婕」傳送之「代工勞動契約」(見偵卷第44至55頁)以佐其說。經檢視該LINE對話紀錄,發現被告確實就耳塞包裝代工之工作而詢問「財務于婕」,「財務于婕」告知被告:「材料我們是司機師傅送過去给你喔,時間沒有限制的,你什麼時候做好了和我說,我們過一天就過去找你回貨了,薪水是回貨當場給你的喔」、「現在方便麻煩你把名字、電話、收貨地址給我嗎?我先幫你登記一下喔,3-5天就可以發貨給你了」、「我們是需要簽署合約保障給到你喔,你有確定要做,合約先帶你了解一下好嗎?」等語後,隨即傳送「代工勞動契約」(內含「代工薪資協議」、「申請補助」、「乙方卡片保障等條款」)予被告,復告知被告:「都是有法律效力保障的喔,有不懂的可以問我」、「第一次是需要你提供提款卡的喔,你的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材料費公司出,公司幫你實名購買材料,用你的賬戶購買,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和額外申請一張5000元的補助給你」、「購買材料的證明我先帯你了解一下好嗎?」等語,立即傳送與其他人間之LINE關於「資金入帳」、「簽署合約」、「材料運送」等對話擷圖予被告,並表示:「你看一下喔,大家都是有提供實名購買自己的材料的」、「最近提供賬戶並且領到材料和薪水的我也帶你了解一下喔」、「你也會和他們一樣準時領到的,並且簽署合約幫你保障是有法律效力的喔」等語,是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透過Facebook廣告頁面與「財務于婕」取得聯繫後,確曾向「財務于婕」詢問家庭代工事宜,「財務于婕」說明工作內容,並傳送「代工勞動契約」、與其他人間工作來往之LINE對話擷圖等資料以取信被告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子虛。
㈢被告與「財務于婕」間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財務于婕」後,因未收到對方所寄送之材料及寄還該提款卡,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9日曾多次詢問「財務于婕」物件寄件情況:「請問已經五天了,我的貨會出嗎?還有我的卡片?」、「意思是週四我可以領到貨、卡片、補助金嗎?」、「請問明天會把材料跟卡片一起送過來嗎?」、「請問是今天會送材料來嗎?」、「我們有管理室,他會放在那嗎?」、「那可以請他晚上7點後送到嗎?」、「姊姊我明天早上在家,可以請司機明天早上送來嗎?我今天沒有接收到耶司機的電話打給我欸…」,「財務于婕」則陸續告知被告:「妹妹,因為這幾天做的人還是很多的,你的貨物需要在週四給你安排出貨的哦,到時貨物材料和你的卡片、補助金是一起交給你的哦」、「妹妹,我剛查了,你的貨物早上已經出貨了哦」、「你沒有在的話,那就明天接貨了,這個你不用擔心的」、「我聯絡一下師傅,看看他會不會有時間,方便等一下」等語,顯見被告企盼收到材料進行代工及補助金並取回其提款卡之情,是其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誤信上開廣告及「財務于婕」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㈣衡以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且部分人士或因
尋無工作換取收入度日,往往為取得工作而順應要求,是被告倘為能順利尋得工作及獲取補助款5,000元,而應對方之需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屬可能。況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3歲,甫自大學畢業,出社會不到半年,先前工作經驗僅有小時候從事家庭代工及大學在學時受僱於餐飲業打工,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社會閱歷不多,則依其當時之智識、社會經驗,本案被告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家庭代工為幌子,讓急於謀求打工機會之被告陷入圈套,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自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有起訴犯罪之事證,業據原起
訴書載述甚詳,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前,如其所述:「很小就有在做家庭代工有做完工作的話,對方會再連同送貨時把現金給我」該情,本件所謂「代工」,顯無所辯「因對方要聲請開支」而有交付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何況依據被告與對方之對話截圖,清楚記載「免押金、免證件、『免帳戶』」,被告尤無提供對方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個人重要物品,在先前此類詐欺尚未猖獗之際,一般情況猶是細心保管,除非親屬或相當信任之人,亦絕無任意提供使用之可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門檻限制,且有關提供帳戶涉及刑事之洗錢、詐欺犯罪,報紙、電視、網路等大眾媒體,從過去以來越來越高之傳播密度甚或周遭之口耳相傳、親身見聞,被告有正常認知及接收訊息能力,何能諉為不知?誠如被告自承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之對方係其不認識之陌生人,然被告在上開「免帳戶」之條件下,何以仍予寄出?又從111年1月11日寄交系爭帳戶資料,迄至111年1月21日因其另家金融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通知遭警示帳戶之間,長達多日,其間並無家庭代工之具體事實,卻毫無任何停止本案帳戶使用之積極作為,又既無家庭代工事實,何以被告會於111年1月18日、19日傳信息內容:「意思是週四我可以領到貨、卡片、『補助金』嗎」?其中之補助金究何所指?尚未代工之被告有何可以憑空領取「補助金」之依據?均在在指向無非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對價,益明顯可證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顯有不法的認識及犯意至明,乃原審卻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或予以割裂單獨觀察,或片面擷取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Facebook「正規家庭代
工」之廣告擷圖、被告與「財務于婕」間LINE對話紀錄、「財務于婕」傳送之「代工勞動契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係因受騙而寄出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如何不能預見本件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有關,何以足認其沒有不確定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或予以割裂單獨觀察,或片面擷取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與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可言。而本案家庭代工廣告一開始雖有免押金、證件、帳戶之記載,並張貼保障被告權益之代工勞務契約,表示此係有法律效力保障,以取得被告之信賴,惟對方之後又以公司需幫被告以金融帳戶實名購買材料以減少稅金開支,且可獲得5,000元之補助,並表示其他人均有提供實名帳戶購買自己之材料及張貼照片,使被告認其需提供帳戶以購買自己之材料,且可以提款卡申請5,000元之補助金,始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寄交提款卡。倘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人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2.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貪圖小利或急需工作之情形下,因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或貪圖小利,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為幼兒園老師助教,因有論及婚嫁之男友,且有備孕計畫,希望將來待產及育嬰時仍有微薄之薪水,以補貼家用,且對方亦提出保障被告權益之代工勞動契約,並要被告看其他人都有提供實名購買自己之材料,又提供其他人提供帳戶並領到材料及薪水之存摺照片,被告於此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人員所假冒上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作為實名購買材料,並為符合可獲得5,000元補助款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資料,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顯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無足採。
3.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