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佩怡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非行,素行良好,案發時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已有車貸及其他貸款,子女尚須向銀行辦理助學貸款方能順利就學,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深感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並均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丁○○、甲○○均表示於收到全部款項後,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請鈞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未有前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被告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惟其
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2頁),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應給付款項完
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履行調解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119至121頁),嗣其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應給付款項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是以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即非全然無憑。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2帳戶之存摺封面與不詳之他人,供詐欺犯罪者用以申請虛擬帳戶使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丁○○、甲○○於調解筆錄均表示於收到全部款項後,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