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力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力豪(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未如調解所載之還款約定如期還款,但也有陸續在還,如抗告人所提帳冊就還了新臺幣(下同)28萬2千元,另還有給付現金給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但因帳冊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王俊傑 (下僅稱其姓名)收執,雖有簽名,但目前告訴人不予對帳,抗告人不清楚民國111年7月20日後所還金額至今已還多少,請王俊傑提示以供抗告人知悉,並作為後續還款履約之依據。㈡告訴人公司向法院陳報抗告人失聯乙節,與事實不符,調解成立後,抗告人仍繼續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也有受領薪資抵償債務,並未失聯亦未逃匿,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為憑(按抗告人並未提出供本院審酌),抗告人實質誠意為其效命並履行債務,請除去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
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公司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依一審簡易判決附表所載內容,抗告人應賠償告訴人公司100萬元,於111年1月26日前給付25萬元,餘款75萬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沒收54萬2千元(即認抗告人於上揭案件上訴期間已清償22萬5千元),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該案件審理期間,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始承諾以本案判決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公司,且確有為部分清償行為,是原確定判決所課與抗告人之負擔應屬適當。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0月19日發函
通知抗告人將已支付予告訴人公司款項證明單據檢送至該署,因應受送達人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寄存送達與大里仁化派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4日、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3日分別電詢王俊傑、抗告人等2人還款進度,王俊傑表示抗告人迄今僅給付6萬元,最後1次係於111年11月4、5日給付5千元,另其又騙取3台車款,約計30餘萬元,抗告人則未開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中檢 永碩 111執緩1150字第1119115148號函、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公司112年2月16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3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1至
14、21頁;原審卷第15頁)。㈢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參本
院卷第13頁)、帳冊彩色照片(參本院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內含帳冊照片)及錄音檔光碟、譯文等(參本院卷第59、61至65、75至166頁)各乙份,並據以主張其確有陸續還款等情,另並陳稱自111年7月20日至12月底止,已還了20餘萬元,12月25日或26日又還了2萬5千元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惟查:
1.王俊傑到庭陳稱略以,抗告人每個月要給3萬元都沒有照法院判決內容給我,他自行製作之還款明細表與事實不符,至於上揭帳冊(指彩色照片部分)確實為我製作,而帳冊記載內容中,有「+」、「-」之註記,「+」是抗告人跟我拿錢,「-」是抗告人還我的錢,因為判決之後,抗告人每天都還來我公司,我叫他不要來,他硬要來,後來我又被他騙了30幾萬元,所以帳冊上記載之89萬8千元是抗告人還欠我的錢。抗告人每個月要給3萬元,結果都沒有照法院判決內容給我,判決之後,抗告人僅再還約6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
2.因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帳冊內容模糊不清,本院乃電請王俊傑傳真最新帳冊內容(參本院卷第69頁,傳真本經與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帳冊比對結果,兩者相符),抗告人自111年8月11日至111年11月4日止,借貸償還相抵結果,僅還款約8萬1千元,其後帳冊內均未再見有何還款紀錄,核與王俊傑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3.至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及其他LINE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75至166頁),皆未談及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還款內容,或告訴人公司、王俊傑曾表示同意抗告人緩期清償等情形,自不足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4.據上,本件抗告人還款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所要求應按月償還3萬元,不僅未能按期給付,且償還數額與判決所要求之還款金額相距甚遠(依原確定判決記載內容,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該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應再償還之金額合計應為27萬元),顯見抗告人確實未依原判決所定條件履行,抗告人以其仍陸續有還款行為等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
㈣衡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已明確知悉緩刑條件及未履行效果
,當足以確實評估緩刑條件履行之可能性,縱事後有因身體狀況及財務收入不如預期致無法如期還款,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公司,徵求諒解,謀求解決之道,以示誠意與負責態度,惟抗告人捨此不為,顯未能真誠為自己之生活負責,亦忽視法律上義務,難認有履行真意,且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形已屬情節重大。抗告人於犯後未深思己非,漠視法院給予自新機會,顯未因受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應認有對抗告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原因,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