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伯霖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伯霖(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供出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被告確因出於真誠悔意而非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被告經刑事追訴,知所悔悟,痛定思痛,顯無再犯之疑慮。況相關證人、證物均已充分保全,並無事實可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被告就案情已詳細交待詳盡,且該集團成員、據點均經檢警查獲,被告已無逃亡必要,倘命相當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偵查、審判或執行,應無羈押必要。被告遭捕之來,態度配合,不僅全盤供出犯行,並且確實提供所有已知之犯罪事實相關資料,有助檢調單位查獲毒品,被告担任角色僅屬龐大組織中之一小螺絲釘,倘要被告應就該組織販賣毒品之模式係加速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担當其責任,實屬過重且與其惡性顯不相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原有正當工作,因疫情影響,收入陷入困境,且中尚有年邁父母需扶養,被告為家中惟一經濟支柱,在經濟壓力下鋌而走險,以錯誤方式賺外快。經此追訴,被告勢必痛改前非,絕無再犯疑慮,請准予被告責付或具保之機會,以利被告自新,並有機會回家安頓家人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2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0罪),法定刑分別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定期宣判,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前案確有逃匿且另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重罪經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情形。本案被告既係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就被告所犯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依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可能預期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且經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刑度非短,罪數高達32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行非少,且前案亦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流布毒品之行為,其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件並未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理由,被告以其無再犯疑慮云云,尚無從動搖本件羈押與否之判斷。再者,本院亦未以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被告主張本件之證人、證物均已充分保全,並無事實可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云云,自無從為本件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考量。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被告是否為家中經濟支柱、另有長輩需扶養等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