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譚長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3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知中國大陸生產之「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等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恩平地區、香港等地取得「牛寶膠囊」27盒、「金剛噴霧劑」24瓶、「萬金油」1盒、「三體牛鞭」2盒、「正露丸」20盒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97年1月
2日凌晨,搭乘中華航空CI620號班機入境中華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將上開禁藥置於託運行李中非法輸入,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經海關檢查時,為海關官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輸入禁藥犯行,無非係以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70000614號函
1紙,扣案之「牛寶膠囊」27盒、「金剛噴霧劑」24瓶、「萬金油」1盒、「三體牛鞭」2盒、「正露丸」20盒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97年1月2日,未取得下述藥品之藥品輸入許可證,即在托運行李中放置其在香港及大陸廣東恩平購得之「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等物品,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620號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等情,惟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所攜帶的上開藥品均是供我本身與我丈夫自用,並不知道需要申報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1月2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62
0號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於托運行李中放置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等物品,於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值勤關員 黃正豪 當場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牛寶膠囊」共27盒,每盒225粒;「金剛噴霧劑」共24瓶;「萬金油」1盒,共12小瓶;「三體牛鞭」共2盒,每盒135粒;「正露丸」共20盒,每盒400粒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二)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又扣案之「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等物品,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認「(一)編號1『牛寶膠囊』標示由『鹿茸、人參』等中藥材組成,且宣稱『主治陽痿、早泄』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二)編號2『金剛噴霧劑』含Lidocain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本署未曾核准該同名產品。(三)編號3『萬金油』外包裝及仿單均未標示本署許可證字號,應以藥品列管,與本署核准不符。(四)編號4『三體牛鞭』標示由『鹿茸、人參、五味子...』等中藥材組成,且宣稱『主治陽痿、早泄』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五)編號5『正露丸』外包裝及仿單均未標示本署許可證字號,應以藥品列管,與本署核准不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2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0614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等物品,均應以藥品列管,而應依前開規定取得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始可輸入,堪以認定。是被告乙○○未取得其在香港及大陸廣東恩平地區所購買之「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等藥品之輸入許可證,而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620號班機,攜帶上開藥品入境我國桃園機場而輸入之,上開「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無訛。
(三)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買『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三體牛鞭』,是因為我先生77歲,年紀比較大,可以跟我老公睡覺的時候使用,因為『三體牛鞭』吃了以後,可以延遲久一點。『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三體牛鞭』,應該是都有壯陽、持久的效果,這是我先生叫我買的。我自己也有吃其中的牛鞭,吃了『三體牛鞭』之後,我也會興奮,我經常會吃,反正兩夫妻睡覺,我嫁給我先生已經20幾年,到現在已經老了,所以需要靠這些東西。我先生長期都在用這些藥,不一定要行房,吃『三體牛鞭』對治療腰痛及增加抵抗力都很好。買『萬金油』是因為我常常偏頭痛,是我買來自己用的,我的頭有開過刀。『正露丸』也是我自己吃。我回去大陸一趟,就順便買多一點,不用常常回大陸,就可以回來臺灣好好工作。我拿這些藥進來不是要轉賣,我自己都不夠用。」等語在卷。又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太太乙○○是大陸人,但不是經常回娘家,96年是因為她父親有病才經常回去,好像回去過3次,不然她也很少回去。97年1月2日乙○○從大陸回來之後,至今都沒再回大陸去。97年1月2日乙○○回臺灣,帶了『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這是我叫她帶的,是我自己要用。因為我年紀大了,有時夫妻房事會應付不了,會用『牛寶膠囊』、『三體牛鞭』、『金剛噴霧劑』,我與太太年紀差太多了,行房次數如果一星期2次是正常的。『牛寶膠囊』、『三體牛鞭』是藥丸,有壯陽的效果。『金剛噴霧劑』是用噴的。因為我太太說,這次回來之後就很少回去了,所以才多帶一點。『三體牛鞭』、『牛寶膠囊』我平常也當保健在吃,我以前腰有開刀,吃這個腰比較不會痠。我以前有用過『三體牛鞭』,『牛寶膠囊』沒用過,但我太太說這是類似的東西,所以她就多買。『三體牛鞭』、『牛寶膠囊』我是分開吃,一種早上吃、一種晚上吃。買『萬金油』、『正露丸』,是因為我腸胃常常不好,我以前常在香港的免稅店買,後來我沒有去了,就請我太太買回來。我太太買那麼多藥都是給我用的。」等語甚詳。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三體牛鞭」包裝所載之服用方式,為房事前1小時服用,每次服用3粒;「牛寶膠囊」包裝所載之服用方式,為1日1次、每次3粒,房事前1小時用開水服用,而上開「三體牛鞭」、「牛寶膠囊」之主治功能復均包括腰痠、膝軟,此有本院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證人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之時年已75歲;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之時年方51歲,此經本院當庭核對渠等身分證件無誤。是證人甲○○年逾古稀,為期與被告乙○○夫妻房事順利,並治療腰痠之宿疾,而長期經常性使用具壯陽效果之「金剛噴霧劑」,並服用兼具壯陽與治療腰痠、膝軟等效果之「三體牛鞭」、「牛寶膠囊」等藥品,核與常情無違。而「萬金油」可用以舒緩頭痛症狀、「正露丸」則用以減輕腸胃不適,此復均為國人一般家庭習備之藥品,是被告乙○○辯稱其所輸入前開「牛寶膠囊」、「三體牛鞭」、「金剛噴霧劑」、「萬金油」、「正露丸」等藥品,均係為供其本身與其夫自用一節,已非全屬子虛。次查,被告乙○○為大陸籍人士,惟其返回大陸之次數並非頻繁,被告於本案輸入前開藥品入境為警查獲後迄今,亦均未曾再返回大陸,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又本件扣案之「牛寶膠囊」、「三體牛鞭」、「金剛噴霧劑」、「萬金油」、「正露丸」等藥品,復為證人甲○○及被告乙○○經常性使用之藥品,則被告乙○○把握本件案發該次返回大陸之機會,在大陸及香港地區以較便宜之價格,大量購足可供其與夫甲○○長期使用之「牛寶膠囊」、「三體牛鞭」、「金剛噴霧劑」、「萬金油」、「正露丸」等藥品,以減少需經常購買上開藥品之不便,並節省少量購買時單價較高之額外開銷,亦非顯與常情有悖。再者,公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輸入前開藥品,係基於出售營利等非自用之目的,是公訴人徒以被告乙○○輸入之前開藥品數量龐大,即驟認被告乙○○輸入之上開藥品應非自用,尚嫌速斷。綜上,堪認本件被告乙○○所輸入之上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旅客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故尚非該法所稱之「禁藥」,是自無從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藥事法一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