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參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凌晨2時20分,不慎掉落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並為該店值班人員 呂政龍 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拾獲而報警處理。現因查無該持有毒品之行為人,相關案件已由檢察官簽結在案,另上述經呂政龍拾獲且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301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已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民眾呂政龍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301公克)之案件,因該毒品包裝袋之指紋跡證已遭破壞,且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結果,亦無從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他字第2282號予以簽結等情,已由本院審閱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30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足認係違禁物此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1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301公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上述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