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明郁(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2年9月)。而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編號2、3所為犯行,犯罪罪名相似、行為時間相同、犯罪手法類同,另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與其他2罪間則無上述情狀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1年10│臺灣高等法院高│106年12│107年1│││級毒品純質│月。│雄分院106年度│月20日。│月10日。│││淨重十公克││上訴字第1013號│││││以上││。│││├──┼─────┼───────┼───────┼────┼────┤│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月。│本院107年度審│107年2│107年2│││毒品││訴字第41號。│月21日。│月21日。│├──┼─────┼───────┼───────┼────┼────┤│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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