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該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撥打甲○○之家中電話,佯稱: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熟識,因甲○○身分遭冒用,必須查扣帳戶及繳交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保證金,待事畢,除返還保證金外,尚可獲得十五萬元,指示甲○○準備八十五萬元現金,在家等候,將派人收取云云。待通話完畢,該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先行在某不詳地點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其上並有「主任檢察官:林邦樑」之字樣)」一張,並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邦樑」之權益,復偽造內政部「林進法」專員作業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進法」之權益。偽造完畢後,該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撥打其所有業已交由乙○○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手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與乙○○相約於同日中午在甲○○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見面,並於見面後當場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交與乙○○,而指示乙○○前往甲○○住處向甲○○收取八十五萬元。乙○○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甲○○住處,出示偽造之內政部「林進法」專員作業識別證,並向甲○○自稱林進法而行使之,而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林進法」及甲○○之權益,復提出上開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及「林邦樑」、甲○○之權益,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五萬元予乙○○。乙○○得手後,將款項交予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其中三萬四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自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七○○一八一○三號鑑驗書、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一件、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部分)、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冒充內政部之公務員,行使收取保證金款項之職權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現款部分)。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為達詐取告訴人財物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併予指明。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行為,既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告訴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然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其為本案犯罪後僅取得共計三萬四千元之報酬,數額不多,且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末按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固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惟同一被告所犯二罪,同一沒收物既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即不應於另外一罪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五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諾基亞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為共犯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院爰不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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