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陳勇全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6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金
額由「新臺幣(下同)102,805元」變更為「101,261元」,
並將利息起算日由「97年7月1日」變更為「97年4月11日」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第15
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民國97年4月10日止已積欠信
用卡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1,261元迄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部分)計101,261元
,應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起訴金額無意見,但希望利率少一點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本件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
19.89,未逾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核無不法
,是被告辯稱:希望利率少一點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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