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信鎂板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巷3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19日,
付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A0000
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36,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於97年12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00元
,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