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裁定96年度林秩字第2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96年度鳳警刑字第0963000441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營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村○○路○○號「明發資源回收場」。
(三)行為:經營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之供述。
(二)證人 李福榮 、 劉明雄 之證詞。
(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現場查訪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現場蒐證相片數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