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833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8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28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74號假扣押案件業經撤回
執行而塗銷假扣押查封,乃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遂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2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30號、95年度聲字第2368號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80號、95年度聲字第2368號、94年度裁全字第8330號、94年度執全字第4474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1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89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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