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9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丁○○
地下一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6,030元。至聲請人所主張申請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之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列之項目,自無從准許,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