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96年度緝第13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之人」應予更正並補充為「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年籍不詳名為 張淼生 之人,嗣由張淼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96年5月9日之訊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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