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608號聲請人甲00000000
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相對人台灣中科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壹萬零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支票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持支票之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下同)701,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就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返還支票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95年度訴字第1200號裁判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該假處分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依上旨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