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基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基三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林景星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9號
被 告 張基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堤外便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便道4號水門口時,本應注意不可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適其左前方之林景星騎乘自行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右變換行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景星人車倒地,受有鼻出血、鼻骨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嗣張基三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景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基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景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及影像光碟1片
被吿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