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綱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綱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綱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卷附本院111年8月4日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11年3月19日111年4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7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7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7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日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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