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英洲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起,在其彰化縣○○市○○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其行經員林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歷次酒駕之情節如下:①於109年11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路上會車時與他人發生擦撞,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②於109年1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上遭盤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被告為上開兩犯行後,現仍因上開兩犯行正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竟又犯下本案犯行,其一再酒駕之惡行難認輕微。本次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酒測臨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工作、現在待業中,家中有父母、弟弟,父親中風需人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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