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甲○○被告乙○○(SRIPRAPHAINAMSO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結婚,同年12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110年間幫外勞轉錢回去她的國家,但她沒有轉自己吞掉了,警察有來家裡找被告,說有好幾個被害人要做筆錄,兩造因此吵架,被告即於110年8月14日無故離家,經原告於110年9月1日報警協尋。嗣被告因涉詐欺案件遭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偵查中。且被告有跟她朋友借錢有金錢糾紛,被告沒有身分證,所以有用原告的名字辦理外勞電話卡的機器,結果沒有結帳,害原告被廠商告,後來原告被不起訴處分。被告婚後並無任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電話也換掉,其情形應認被告惡意遺棄及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兩造於104年9月14日結婚,同年12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因涉詐欺案件經警找上門,兩造為此吵架,被告即於110年8月14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經原告於110年9月1日報警協尋,且被告有用原告的名字辦理外勞電話卡的機器,結果沒有結帳,害原告被廠商告,後來原告被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之民刑事郵務送達通知書、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且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蕭秀顏 到庭證稱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14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於110年8月14日因涉嫌詐欺犯罪即無故離家,經原告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且被告用原告的名字辦理外勞電話卡的機器,結果沒有結帳,造成原告被廠商提告面臨訴訟官司,原告已無意維持婚姻,被告亦不告知行蹤,恐亦無維持婚姻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本件婚姻發生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涉嫌犯罪,無故長期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斷絕與原告聯繫,並且害原告面臨訴訟官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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