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0號原告 吳秀羅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雅雯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40分之33、全部、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請求之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算其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048,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0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又原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266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 王宗源林俊欽 律師為原告之共同輔助人,有本院公告在卷可憑,在未撤銷輔助宣告以前,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原告應一併提出輔助人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暨提出上開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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