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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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200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 黃明村 、 黃陳玉女 於民國89年
2月1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黃明村對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2月14日起至119年2月13日止,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並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又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9日將訴外人黃明村、黃陳玉女向其借款之本金5,803,461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連同上開抵押權一併讓與原告,並於94年4月8日完成移轉(變更)登記在案。惟因訴外人黃明村、黃陳玉女自94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規定。為此,爰依債權法律關係,被告原應連帶給付原告804萬元,然原告今僅就其中一部分即100萬元先為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即抵押權人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其抵押權,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現所有人,應視現所有人是否承擔原債務而定;倘現所有人未承擔原債務,該債務即仍應由原債務人負擔之,抵押權人僅可就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權而已,難謂現所有人為該原債務之債務人,亦即法律上該原債務之債權人殊無得向現所有人逕行請求清償之根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5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然依上說明,除被告有承擔原債務之情形外,該原債務之債務人仍應為訴外人黃明村、黃陳玉女等人,被告並非係該原債務之債務人,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既尚難認原、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並非係該原債務之債務人,則為該原債務債權人之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清償原債務,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