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二十八日」補充更正為「二十五日釋放後至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許」、「處所,」下補充「以不詳方式,」、末行刪除「,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四組」,暨證據欄更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為「一」紙,並將「扣案之吸食器四組」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扣案吸食器等物非伊所有,都是 張益隆 的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六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九五)安鑑字第○一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卷第三一、三二頁)。而上開中心係先以EMIT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故被告甲○○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則其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釋放後至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期間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殆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兼衡其前有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四組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友人「張益隆」所有,核與張益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是非屬被告所有應堪認定,於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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