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
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法紀觀念淡薄,本應嚴懲;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坦認酒後騎車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學歷僅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年籍表),從輕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