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樓之4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原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一樓之四,其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指其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二十二號關西營區,後備九0三旅步一營部隊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所謂之「意圖避免教育或勤務召集」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除主觀上對於本身所為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認識外,尚須具有意圖避免召集之特定目的,方始當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嫌,係以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回執一紙、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份、被告甲○○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為證。惟被告甲○○具狀表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供稱:伊自幼出生於巴西十七歲時始返國升學,畢業後服二年之陸軍步兵常備兵役,服役後即於九十一年九月返回僑居地升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隨其父全戶變更在台之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一樓之四,然實際上全家人均居住在巴西,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樹林戶政事務所亦已通知為空戶,伊並非故意遷移不報,然召集單位實應向入出境管理局及外交部查證僑居地址,以便向該處送達召集令,玆未為之,與「無法送達」有別。且依兵役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已出境之後備軍人,確定無法於召集前返國者,依法可以免除本次召集」,此有免除本次教育點閱勤務召集範圍標準表第五款第三目(一)可稽,伊既有上開情事,自屬合乎「免除本次召集」之情形等語。輔佐人乙○○亦到庭陳稱:當年被告是因為要盡國民的義務而回來服兵役,後來就出國迄今,並不知道還有教育召集,被告並無逃避教育召集的犯罪故意,伊年紀這麼大了,從巴西坐了二十八小時的飛機回來處理此事,希望法院還個清白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國迄今尚未回國,因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作業疏失,誤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原移送機關即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並函請「准予撤銷」乙節,有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昇愛字第0950000514號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關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僑證服字第09530195582號僑務委員會書函、臺灣省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虛詞,且本件教育召集令送達程序亦未見完備,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上揭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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