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甲○○復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開毒品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6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同年8月7日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8月7日5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其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
1組、分裝杓1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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