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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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原交通銀行新莊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黃麗綾 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依法聲請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申請換發總行、其105家分行營業執照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可證,業經主管機關核可在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21日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4300號函准文件附卷可證,原交通銀行新莊分行即原告據此變更其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亦有其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各1件為憑,先此指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9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其中甲項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額度200萬元部分,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扣除政府補貼利率(即年利率0.2
5%)浮動計息;而乙項一般長期購屋貸款額度100萬元部分,利息第1年按年利率2.8%計算,第2年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4%浮動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1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2,738,987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