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某時,至 許良憲 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住處,發現該處大門未上鎖,便自該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許良憲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手機)、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平板電腦1台及充電器3組,得手後隨即離開。嗣陳安倫在彰化縣二林鎮之長青公園,將A、B手機交予不知情之 張良嚳 (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張良嚳復於104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長青公園,將A手機交予不知情之 林志清 (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104年9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萬善祠前,當場查獲張良嚳、林志清另案涉嫌竊盜案件,並由林志清、張良嚳交出A、B手機予員警查扣,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志清、張良嚳、 曾月鳳 、許良憲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安倫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志清、張良嚳、曾月鳳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許良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A、B手機序號查詢通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失竊手機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竊取平板電腦1台及充電器3組之事實,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拘役20日確定(第3案);上開第1、2、3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至104年5月24日,並與第3案拘役20日部分接續執行至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以侵入住宅作為行竊之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手機已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無業,家有爸爸、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