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4,7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150,000萬元,約定借期自同日起至民國95
年5月8日止,共分36期,於每月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如有遲延,除按上述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4,704元
,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索未果,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及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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