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銘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認鄰居 張振坤 妨害其安寧,於100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樓梯間,與張振坤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張振坤抱起重摔在地,並以腳踩踏張振坤之手及胸部,致張振坤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涉毀損、恐嚇部分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張振坤於同年7月16日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甲○○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張振坤拿棍子要打我,結果自己摔倒,我拉住他將他放在地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當日造成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100年5月18日就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另有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文書存卷可查;雖就案發日期,告訴人於警詢時起均稱係100年5月16日,但依卷存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見偵卷第54頁),告訴人係於100年5月16日當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告稱自己「於上星期六(14號)遭樓下鄰居毆打」,且告訴人年事已高(13年次),於本院作證時所稱案發當天有兩個警察到場、當天就去就醫、且鐵門遭被告打彎等節,依其警、偵訊所述、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及員警歷次受理其報案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均非本案案發當日所發生事,則其關於案發日期之記憶容有誤植之處,在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之情況下,應以告訴人甫向員警報案所指述之案發日期為正確(起訴書對此有所誤載,應予更正);此外,雖被告要求重新驗傷,然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其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接近,且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方式與受傷部位均有明確因果關連,反而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一把拉住告訴人,把人放在地上云云),告訴人當無可能受有上述胸椎之壓迫性骨折傷害,另參以雙方年齡差距甚大,被告明顯居於體力上之優勢,被告又自承曾因覺得告訴人太吵而上樓對告訴人住家鐵門潑水等主動挑釁等情(見偵緝卷第28頁筆錄),應認告訴人之指述較被告辯解為可信,是被告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非可採,其聲請重新驗傷,因事證已明而無必要,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動手毆傷年事已高之鄰居即告訴人張振坤,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仍多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之意,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元,惟被告拖延所承諾賠償之時間將近1年(參本院卷附歷次筆錄),實難認被告確有彌補之意,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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