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5
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翔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101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與0號前,因該址公寓樓下大門未關,見 吳明生 所有之40人份電鍋內鍋及蓋子、10幾公升茶水桶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5千多元)擺放在該樓梯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吳明生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所竊之物變賣得財花用殆盡。嗣因吳明生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明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3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生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均非事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之樓梯間內行竊鍋子等物得手,參照上開說明,其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他人財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此次僅因一時貪念臨時決意行竊他人財物,並非預謀犯罪騎車出外尋覓行竊目標,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低,亦未造成任何侵害居家安寧以外之家宅實害,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已積極與被害人吳明生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此有上開審理筆錄為憑,足以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其餘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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