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簽注單壹本、簽注單叁拾叁張、對獎單伍張及賭檯處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子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中旬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百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繼而在場主持「台彩大樂透」、「台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俾與不特定之到場賭客互為對賭。其賭博財物之方法如下:先由「到場賭客」選擇以「二星」、「三星」或「四星」之方式簽注,並自行簽選號碼,每支號碼繳交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由劉子昌對「香港六合彩」及「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6,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50,000元,核對「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56,000元;倘未中彩,賭客先前因簽選號碼所繳交之賭資即統歸劉子昌所有。迨101年2月4日晚間6時45分,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劉子昌所有,供主持「台彩大樂透」、「台彩539」及「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所用之空白簽注單1本、簽注單33張、對獎單5張及「賭檯處之財物」即現金18,080元(按:此係到場賭客簽注完畢而持交予組頭劉子昌收受之簽注賭資)。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子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現場照片6紙。
(四)扣案之空白簽注單1本、六合彩簽注單33張、對獎單5張及「賭檯處之財物」即現金18,08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查被告自101年1月中旬起,即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百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繼而在場主持「台彩大樂透」、「台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俾與不特定之到場賭客互為對賭等犯罪情節,雖似已兼括「提供場所」及「聚眾」在內;然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兼具『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故意』暨『恃此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倘有一欠缺,除按其具體情節論以他罪,即無成立刑法第268條罪名之餘地。本案被告固係藉上址供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且兼有「提供場所」及「聚眾」之客觀行止,惟其並未因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另有向簽賭賭客『抽頭營利』之客觀行為(亦即被告並未因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之行為,而向造訪賭客收取任何對價),是其自無成立刑法第268條罪名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援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資為本件聲請論罪科刑之法條罪名以外,併引「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聲請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經本院細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內容,並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而『另向到場賭客抽頭牟利』」等構成要件之情節描述,尤以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適用法條之拘束,故就聲請人所指之首開犯罪事實,爰依職權更正後適用正確之法律據以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賭博罪名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以財物進行偶然勝負之心態,即其參與者雙方,皆存有偶然不確定之射倖性;因之,行為人亦每因心存僥倖而反覆實施,即其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賭博」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賭博」,就令伴隨有多次輸贏,抑其參與人數隨時變動,仍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前後多次經營「台彩大樂透」、「台彩539」及「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行,非特時間密接,尤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則其自屬「集合犯」,而應僅成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主持「台彩大樂透」、「台彩539」及「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空白簽注單1本、簽注單33張及對獎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到場賭客簽注完畢而持交予組頭劉子昌收受之簽注賭資18,08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從而,關此扣案證物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