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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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ODSOONGNOENPREECHA(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ODSOONGNOENPREEC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未肇事即被查獲,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6132號被告FODSOONGNOENPREECHA(泰國籍)
男38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2月2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區00號16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ODSOONGNOENPREECHA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0時5分許,竟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而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行○○○區○○路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其行車蛇行搖晃,經警尾隨至中蔗路2段攔檢,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FODSOONGNOENPREECHA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測得FODSOONGNOENPREECHA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ODSOONGNOENPREECH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述在案,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取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等附卷可稽。並以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所示「在光碟顯示時間『2016/06/1010:07:31PM』起至『2016/06/1010:08:
30PM』間,該畫面『V2』影像顯示前方有一男子騎乘電動腳踏車,且未見腳有踩踏腳踏板動作」等情,顯見被告確以電力騎乘電動腳踏車,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華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