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昌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昌隆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應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 林筱倩 、葉昌隆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2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葉昌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筱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林筱倩通姦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爰審酌被告葉昌隆明知林筱倩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耽於情愛歡愉,放縱自我之感情,而為本案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即證人 蔡承杰 與林筱倩家庭和諧及穩定,致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葉昌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略以:伊因為要照顧3個小孩,目前沒有工作,伊也還沒有走出婚變,請對被告加重判刑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卷第18頁),及蒞庭公訴人向本院表示:同告訴人所述,請對被告加重量刑等語(見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54號被告林筱倩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昌隆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市
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倩與葉昌隆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因臉書交友互動而產生情愫,而葉昌隆明知林筱倩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林筱倩竟基於與人通姦之犯意、葉昌隆則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1次。嗣因林筱倩之夫蔡承杰於105年2月28日,發現林筱倩之舉止怪異,嗣經查看林筱倩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驚覺上情,憤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筱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情不諱。│││中之自白││├──┼───────────┼───────────┤│2│被告葉昌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情不諱。│││中之自白││├──┼───────────┼───────────┤│3│告訴人蔡承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4│被告林筱倩之個人戶籍資│佐證案發當時被告林筱倩│││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告訴人蔡承杰之婚姻關│││表│係仍存續中之事實。│├──┼───────────┼───────────┤│5│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佐證被告2人間之對話對│││份│容觸及性愛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筱倩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核被告葉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