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鐘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鐘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鐘翊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街85號前方道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為前往對面「喜美超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少年郭○儀(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國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廖鐘翊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碰撞 郭貞儀 上開腳踏車前輪,致郭○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傷、右腹股溝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鐘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同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605號,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 郭顯中 於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28頁反面)。
(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偵卷第41至42頁、49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52至53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54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65頁)、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69頁)。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53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依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1紙(見偵卷第69頁)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少年郭○儀受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橫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少年郭○儀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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