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93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陳家翎 債務人 楊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向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94年1月17日至134年1月17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雙方約定,並經登記。嗣債務人於94年1月17日向其借款①房屋貸款2,700,000元②前項①之循環額度房屋借款③信用卡消費借款,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拒債務人分別自①105年3月16日起②105年3月29日③105年6月7日即未繳納利息,計尚欠本金1,478,541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已於105年3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6月27日中院東非柒105年度司拍字第293號函徵詢債務人及相對人並請其於7日內陳述意見,此函於105年6月29日送達於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債務人及相對人遲於105年7月22日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南屯區│春社││414│建│15.00│全部│├─┼───┼────┼───┼───┼──────┼─┼─────┼──────┤│2│臺中│南屯區│春社││414-1│建│89.00│全部│├─┼───┼────┼───┼───┼──────┼─┼─────┼──────┤│3│臺中│南屯區│春社││417-3│旱│34.00│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73│臺中市南屯區春│002層加強磚造│一層57.44│陽台7.49│全部││││社段414、414之││二層66.99││││││1地號││騎樓17.22│││││├───────┤│地下層42.57││││││臺中市南屯區春││合計184.22││││││社東巷3弄5號│││││├─┴──┴───────┴────────┴──────┴─────┴────┤│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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