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即維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維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維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維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業經完結,並經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報送在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為此聲請指定甲○○為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監察人報告書、保管帳冊同意書、保管人身份證明、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日資產負債表、保管簿冊文件清冊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一0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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