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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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捌壹肆點肆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振宗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為供自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LOBBY」夜店附近某處路旁,以新臺幣3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惟駿」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2包,其純質淨合計重達717.33公克以上,並藏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6年4月11日2時50分許,陳振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公路11公里處,因自行撞擊道路護欄而肇事,經警據報於同日3時30分許到場處理,見陳振宗鼻孔留有白色粉末殘渣而查獲,當場在車內扣得陳振宗所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815.15公克,純度88%,純質淨重合計
717.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14.41公克),及其所有之K盤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振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弘欣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0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33至35頁)、現場照片20幀(警卷43至5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39頁)在卷可憑;又扣案被告所有淡黃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815.15公克,純度88%,純質淨重合計717.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14.41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600381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毒品,若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查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其純質淨重合計至少達717.33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經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少,滋生其他犯罪之隱憂,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其他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如上述,其持有行為已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包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K盤1個,核與本案被告之持有愷他命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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