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依約應將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三三四○、三三四五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於是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逾期限,聲請人將依法起訴,並請求損害賠償。然因相對人並未居於戶籍地且遷移不明,致該函因無法送達而退還聲請人,故爰依法聲請將該函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的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的通知。但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是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如果只是表意人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述法條所定「不知相對人居所」的要件不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依其提出的信封所載,是因相對人不在,招領逾期而退回,此可能是因相對人一時不在,致無從按期前往郵局領取而退回,實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因遷移,致聲請人不知其居所的情事。且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訪結果,亦證實相對人確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