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林一琳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行政訴訟法237條之2所明定,足見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具有特別管轄權。是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所在地雖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但因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逕向就該事件具有特別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三、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9-30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斗六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以102年5月9日雲監裁字第裁7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謂:上訴人強調現場武昌路口由西向○○○鎮○路○○○道,轉彎距離過短,加上陽光刺眼,警鈴聲在汽車內無法聽到等情,惟原審僅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並未勘驗上訴人提供之光碟。且被上訴人及證人即開立舉發單之員警均未至現場勘察上訴人所述上開現場轉彎及西曬反光之問題云云。
六、惟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已詳述其判斷理由如次:㈠經勘驗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可見案發當天雖路況車多,但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皆清楚,前開平交道警示鈴聲、閃光號誌業於102年2月20日下午5時2分56秒起即開始運作,上訴人於3分1秒至4秒間始自武昌路之巷內右○○○鎮○路○○道前方黃色網狀區內,而於3分4秒遮斷器已開始緩緩降下,上訴人於3分5秒至6秒間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穿越平交道,此時遮斷器繼續放下,警示鈴聲及閃光號誌仍持續運作中,警示鈴持續響起約10秒,音量清晰,上訴人竟不顧警示鈴聲、閃光號誌持續運作及遮斷器已緩緩降下,仍繼續行駛穿越平交道等情無訛,復經證人 賴正信 到庭證稱甚詳在卷。足認上訴人於通過平交道前,應有充分時間辨認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其猶仍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規定甚明。且上訴人違規之平交道前方亦設有「有柵門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及15公里時速限制號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之規定,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有暫停行駛之義務,上訴人亦領有駕駛執照,對於該法定義務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不得徒以無聽聞警鈴聲響及閃光號誌加以卸責。其就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應受裁罰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巷內右轉彎出來而不及反應,閃光號誌之設置並不明顯可見,且其未聽到警鈴聲,遮斷器亦未開始放下,實非蓄意闖越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據以裁罰,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㈢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未即暫停行駛,仍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本應依法論處,不論上訴人所稱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違規闖越平交道,未經員警取締舉發云云是否屬實,上訴人均不得援用平等原則主張免罰;㈣縱認上訴人指稱其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已減速慢行,且於駛至鐵軌之際,對面柵欄也還沒有放下乙節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況依上開錄影內容及擷取畫面所示,設置於對向車道之遮斷器係正常運作,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對面柵欄也還沒有放下之情形;㈤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原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訴人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等語。
七、經核上訴人上開狀載上訴理由,無非不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