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莊耀舜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603號起訴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603號起訴之前案,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業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20號簡易處刑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一情,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0號簡易處刑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泰知105偵25981字第21098號函追加起訴,並於106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卷第1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易言之,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王惟琪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81號被告莊耀舜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不詳方式指示莊耀舜駕駛由其妻即不知情之 林雅雯 所有、莊耀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藉此媒介以營利。嗣於105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訊息,遂由前開派出所警員 黃建豪 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約定由該應召站派遣女子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蒲園飯店」,莊耀舜即依應召站之指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 李慧玲 前往「蒲園飯店」,李慧玲則入內欲進行性交易,經黃建豪藉故回絕後,李慧玲自前開飯店離去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候莊耀舜,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慧玲所有而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耀舜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應召女子李慧玲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松山分│1查獲被告之經過。
││局東社派出所警員黃建豪│2被告與證人李慧玲雖於偵││於偵查中之證述。│查中翻異前詞,然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證人李慧玲前往蒲園飯店從│││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事性交易,並為警查獲之事│││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實。│││份、現場照片3張及警員││││與應召業者聯繫性交易事││││宜之對話翻拍照片2張。││├──┼───────────┼────────────┤│5│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被告載送證人李慧玲至指定│││光碟1片。│地點從事性交易,佐證被告││││從事馬伕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603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乙股)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20號案審理中之案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再有妨害風化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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