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堅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堅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之「‧‧‧‧‧‧,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趨向A女身旁,以手觸摸及臉貼近A女身體,於A女拒絕、抵抗後,猶對A女強吻、強行擁抱,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撫摸A女臀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應補充記載為「‧‧‧‧‧‧,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趨向A女身旁,以手觸摸及臉貼近A女身體,且不顧A女以伊之右手將其推開並表達拒絕之意思,仍施以不法之有形腕力,強行對A女加以親吻、擁抱,進而先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撫摸A女之臀部數次,而為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堅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並擁抱告訴人,復數次伸入告訴人衣物內撫摸胸部,及撫摸臀部之舉,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以不法腕力排除告訴人抵抗,乃施用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強行親吻並擁抱告訴人,復將手伸入告訴人衣物內撫摸告訴人胸部,及撫摸伊臀部之數猥褻舉措,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舉措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決處拘役40日、4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拘役115日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未能尊重,進而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於本院審結前均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有彌補,兼衡以被告坦認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無業亦無收入且居無定所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被告陳堅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巷
○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堅前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該案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侵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與上開拘役1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4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新伊果網咖」店內,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在該店隔間包廂內使用電腦,竟心生淫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趨向A女身旁,以手觸摸及臉貼近A女身體,於A女拒絕、抵抗後,猶對A女強吻、強行擁抱,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撫摸A女臀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案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堅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即上開網咖店內之店│全部犯罪事實。│││員 張芯瑜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份、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陳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吻、強行擁抱、撫摸胸部及臀部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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