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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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國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國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如檢察官所聲請的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3部分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各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未經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10月、4月。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屏東地院,並非該附表編號4至7所示判決在前之本院,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案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檢察官誤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據以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